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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

格式条款的认定

  所谓免责条款是指格式条款中所包含的免除或者限制按照正常的法律规则和交易习惯应当由格式条款提供者承担的合同义务的条款。在当今社会普遍存在的格式条款中。那么格式条款应该怎么认定呢?关于这个问题,小编整理了下面这篇文章,欢迎大家阅读,参考。

  无论是面对广大的消费者的交通、通讯、医院、城市公用事业领域,还是在公司、企业之间,只要存在格式条款的地方。那么格式条款的提供者为了减少自己的合同义务和法律责任,或者为了分担商业风险,往往将一些按照惯例应当由其承担的合同义务加以免除或者加以限制。例如邮电行业针对邮件丢失作出的最高赔偿限额的格式条款约定、保险公司针对保险赔偿的最高限额约定、寄存业针对寄存物丢失免除赔偿责任的约定等等。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有其合理的一面,即如果该约定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且承诺方也愿意接受的话,这种条款对于分解商业风险是有利的。这样约定也不违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本着尊重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一律宣布免责格式条款无效是没有必要.也是不可行的。于是在《合同法》规制格式条款的立法中。就出现了针对免责格式条款的效力认定问题。

  翻开《合同法》的第39条和第40条。往往使读者产生相互矛盾的感觉。一方面在《合同法》的第39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言外之意就是只要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履行了合理的提示说明义务,免责格式条款就具有法律效力。另一方面,在《合同法》第40条又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这二者之间的表面“冲突”,是由于立法语言中没有准确表达“合理免责格式条款”与“违规免责格式条款”之间的区别而导致的主观认识上的误解。为了正确理解和认定不同免责条款的法律效力,笔者在此提出“合理免责格式条款”和“违规免责格式条款”的概念和二者效力区别认定的观点。并对两类不同的免责格式条款加以分析。以便求教于大家。

  《合同法》第39条所规定的需要格式条款提供者履行合理提示说明义务的免责格式条款属于合理免责格式条款。所谓合理免责格式条款是指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了合理的提示说明义务并且在内容上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免责格式条款。合理免责格式条款的构成要件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合理免责格式条款必须是合同一方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即合理免责格式条款首先应当具有格式条款的一般条件。第二,合理免责格式条款必须包含免除或限制格式条款提供者在正常情况下应负的合理责任的内容,并且免除或限制该合同义务不得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如果在免责格式条款中所免除或限制的责任,属于法定责任。该免责条款就属于《合同法》第40条规定的违规免责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数。第三。合理免责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应当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即“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对合理免责格式条款的效力认定的难点在于如何理解格式条款提供者“采取合理的方式”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以及没有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时免责条款的效力认定。

  关于格式条款提供者是否按照<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的认定。最终要影响到免责格式条款的效力认定。在实践中要充分注意以下三个方面的因素:一是格式条款提供者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时间。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必须保证在签订合同之前或者至少在签订合同的同时将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以合理的方式提示给对方当事人。以便于对方事人作出是否承诺的决定。英国是世界上被认为针对免责格式条款规定最为完备的国家。早在1879年出版的英国法学家A.G.盖斯特所著的《英国合同法与案例》一书中。针对格式条款的提示时间就明确指出。“为使条款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约柬力,就必须在订立合同之前或同时引起订立合同当事人的注意。如果直到事情即将过去尚未将合同条教传递与他,除有证据证明当事人根据不同的理由已订立了新的合同外,该条款是不会有效的。”从理论上说,格式条款提供者凡是没有在签订合同之前或签订合同的同时,向承诺方履行合理提示和说明免责条款的义务,该免责条款应当视为不成立。例如住旅馆的旅客在办理了住房登记手续后,在进入房间后才发现了这样的免责告示:“请将贵重物品交给服务台保管,否则物品丢失,本店概不负责”。这样的滞后提示说明。实际上是在合同签订后来经承诺方同意而由格式条款提供者单方面增加的免责条款,不能认定承诺方已经承诺该免责条款。二是格式条款提供者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方式。《合同法》第39条所规定的“采取合理的方式”究竟是指什么方式,需要通过立法解释或者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有一点是明确的.即这种“合理的方式”必须达到足以引起承诺方注意和重视的程度。比如在免责条款上用特别醒目的文字或符号予以表示。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使用特别的告示牌子以提示。在签订合同时使用明确的语言进行提示和说明等。如果格式提供者虽然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但是该提示说明不足以引起承诺方的注意和重视。应当认定格式条款提供者没有以“合理方式”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例如有的格式条款提供者在包含有免责条款的文字部分使用套印广告的方式加以遮盖。如果承诺方不仔细认真辨认。根本不可能发现该免责条款,这种情况就应当认定没有以“合理方式”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三是格式条款提供者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程度。即格式条款提供者针对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必须是语义明确、含义清楚,不得使用隐含、晦涩的语言。或者使用容易导致承诺方误解的语言来履行提示说明义务。

  如果认定了合理免责格式条款提供者没有以“合理方式”履行提示说明义务。该免责格式条款的效力如何认定呢?这类免责格式条教应当认定为未依法成立的格式条款,从而也就不具有法律的约诉束力。有人认为格式条款提供者虽然没有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但是该免责格式条款依然成立,只是由于未履行提示说明的义务而无效。这种观点的错误在于。它忽视了格式条款提供者没有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直接后果是导致承诺方在承诺格式合同时根本不知道免责条款的存在,即承诺方根本没有承诺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没有承诺,何来合同的成立?还有学者认为,即使格式条款提供者没有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免责格式条款依然成立,并且也并不必然引起合同无效的后果。因为,在<合同法>中并没有直接规定没有合理提示和说明的免责条款必然无效,这里还要考虑承诺方的“注意”义务。这种观点认定免责条款成立本身就是错误的,如果认为即使格式条款提供者没有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承诺方也没有履行“注意”义务。可以认定合同有效的观点,在根本上也是与《合同法》在规定格式条款时着重保护格式条款承诺方合法权益、纠正格式条款权利失衡的立法宗旨大相径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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