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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

担保合同无效的责任分配

  在我们生活中,我们常常会看到这样的争议,那就是“担保合同无效的责任分配”问题,很多人因为不了解“担保合同无效的责任分配”这方面的知识,导致自身的许多权益受到损害,下面就为您解答这些问题。

  保证合同作为一种从合同,如果被确认无效,仅意味着合同规定的保证义务不能履行,并不表明不发生任何法律后果,如果保证人有过错,仍应承担相应的无效保证责任。《担保法》第5条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可见担保合同无效后,当事人承担的并非担保责任,而是缔约过错责任。而担保合同无效,可能因为主合同无效而无效,也可能因为自身的原因而无效。

  (一)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的缔约过错责任

  在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的情况下,由于担保人的过错责任是建立在为债务人作担保的前提下,保证合同对于主合同关系具有附从性,其自身的命运直接系于主合同的命运,因此,担保人有过错的,仅应当根据其过错大小,分担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主合同无效的责任。即首先依法确定主合同债权人和债务人的过错及其承担的相应责任,然后再确定无效担保合同中担保人的过错,根据其过错大小再分担主合同债务人应当承担的部分中的一定比例的责任(一般为一半以下的责任较为适宜)。

  (二)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的缔约过错责任

  在主合同有效的情况下,担保合同也可能因自身的原因而无效。如国家机关违法而为他人的债权作保证,因国家机关经费均系财政拨款,共本身没有具有所有权的、可供强制执行的财产,即不具有代偿能力,且若用国家机关的财产为一小部分人的经营活动作保证去承担风险,显然违反平等原则。所以国家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作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对特定事项如世界银行对我国的贷款作保证人的除外),否则保证合同无效;医院、学校等以公共利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也不得作保证人,由于这些单位都具有高度 的公益性,而且无论其运行还是设立都离不开国家的财政拨款或其他形式的援助,一旦其不得不为主债务人承担保证责任,则这些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会因财产被执行而无法发挥原来所应发挥的高度的公益机能,从而使某一地区的公益机能产生瘫痪,为社会带来严重的不良影响,因此若这些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担保,其保证合同也是无效;另外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在没有法人授权的情况下,为他人的债权作保证,该保证合同也无效,根据《担保法》第5条第2款的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此时担保人如在签订担保合同时无过错,就不应承担合同无效的法律责任; 如有过错,则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合同无效的法律责任。这时保证人承担的是赔偿责任,即对贷款人因担保合同无效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如果担保人、债务人、债权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的赔偿责任范围不应超出损失的三分之一;如果担保人和债权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不应超过损失的二分之一; 如果造成担保合同无效的过错全部在于担保人,担保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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